关于印发《阳江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住建〔2012〕54号
各县(市)住建局、房产中心,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
现将《阳江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相关问题请迳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产权产籍管理科反映(联系电话:0662-3323811)。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市中心支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阳江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及广东省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开展银行托管存量房交易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所称交易结算资金是指存量房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不含办理房地产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以及交易当事人约定由卖房人直接收取的购房定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市中心支行依法对本市市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遵循安全、快捷、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的支付方式,也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第二章 资金管理主体
第七条 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2、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已在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属交易保证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3、向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证金500万元人民币;
4、熟悉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符合以上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经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第八条 保证金由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监管,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存续期间每年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息并返还给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与商业银行签署合作协议,申请开设“专用账户”。
商业银行应按《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在“专用账户”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已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信息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网或指定的媒体公布。
第十一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支付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必须通过 “专用账户”划转。严禁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该资金所有权属于存量房买方或卖方。有关部门依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的,应当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明确资金存入、划转、退还等条件内容。买方必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资金存入或转入“专用账户”下的子账户。
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双方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
第十四条 买卖双方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和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
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办理完毕,买卖双方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约定持房地产权证等证明材料到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向卖方及银行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支取凭证》,并通知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子账户资金划入卖方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五条 因交易标的存量房不具备登记条件、买卖双方约定终止交易、买方或卖方单方面违约等情况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买卖双方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退还手续。开户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买方以现金存入的,转入买方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专用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账户”的存款计息,所得利息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要主动向当事人告知交易结算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条 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的开设、交易资金支付等情况的监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侵害存量房买卖当事人权益行为的,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可向所在地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后,由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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