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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阳江新闻网 作者:叶光遍 莫怡华 詹礼迪 梁凤桂 黄俊奋 麦李环 时间:2022-03-08 09:32 【字体: 】 浏览量:-

  近年来,阳江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各类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案件,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今天是第112个“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阳江法院整理发布七个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让热点案件审判变成生动的“法治公开课”,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这些案例涵盖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反对家庭暴力、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权益保护等诸多方面,从不同层面反映了当前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展现了人民法院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积极作为和鲜明态度,为推动妇女儿童实现全面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例一】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谢某(女)与吕某为事实婚姻,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加油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谢某起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谢某的申请冻结吕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两笔大额存款共130万元,其余存款不足2万元)。后谢某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并另案请求分割被冻结的夫妻共同存款。谢某主张,吕某一直没有向其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某加油站的租金收益,且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向多人转账、现金取款,合计金额达300多万元,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一直没有履行扶养义务,致其生活困难。对此,吕某抗辩其与谢某已于2000年分居,涉案被冻结存款属其个人财产,并主张谢某每年收取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至2千元承包款足以维持生活。

  【裁判结果】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吕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谢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其被冻结的存款以及某加油站的租金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名下银行账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出款项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大额转账的合理性,谢某主张吕某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理据充分。吕某在收取某加油站租金收益后一直没有支付部分给谢某,谢某仅凭每年收取1至2千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因此,谢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充分。阳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吕某支付其名下账户被冻结存款的一半以及每年支付某加油站租金收益的一半给谢某,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法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着严格的规定,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吕某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转出的大额款项,没有与谢某取得一致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大额转账行为的合理性,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某加油站的租金收益为己所用,损害了谢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对谢某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利于保障谢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上诉人某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关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维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基本案情】关某(女)于1971年出生,户口一直在某经济合作社,并于第一轮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关某非婚生育儿子关某甲。2017年,某经济合作社对2014年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确定“1984年分单干人口”和“现有人口”(2014年5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户籍登记在某经济合作社的人口)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50%,征地前出嫁女(已婚、事实婚姻)和2014年7月15日后新生人口不能参与分配现有人口可分配的50%补偿款。某经济合作社向关某分配了“1984年分单干人口”可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但以关某非婚生育儿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不予分配关某“现有人口”可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关某向当地镇政府信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关某属于某经济合作社社员。关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现有人口”所享有的征地补偿款。

  【裁判结果】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经济合作社向关某支付“现有人口”可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某经济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某经济合作社以关某非婚生育儿子构成“事实婚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对事实婚姻的定义,以此为由主张不予分配“现有人口”可分得的征地补偿款给关某,理据不足。关某自出生时起至今户口一直在某经济合作社,符合“现有人口”的条件,有权请求某经济合作社分配“现有人口”所享有的征地补偿款,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但现实中,农村地区以男女不平等的“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屡见不鲜。本案中,关某具备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应享受分配“现有人口”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某经济合作社以关某非婚生育儿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表决通过关某不属于该经济合作社社员,侵害了关某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某经济合作社作出的《某经济合作社身份确认》不应作为关某不能享有“现有人口”征地补偿款的合法依据。本案的处理对依法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及相关经济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的适用

 

  【基本案情】李某与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两人均是再婚,婚前均有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刘某以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19年10月12日向李某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证实李某对刘某实施了暴力行为。李某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刘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等。本案二审期间,李某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刘某基于李某存在家庭暴力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裁判结果】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与刘某的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继续巩固加深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且未能妥善解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李某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证实,结合刘某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某支付损害赔偿款1万元给刘某。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到李某在婚内对刘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未能协商一致,故在查明认定财产现值的基础上酌定刘某分得共有财产70%的折价补偿款。

  【典型意义】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忠实、和睦相处,家庭暴力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极大破坏配偶权的完满。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是民法典的新规定,旨在离婚时照顾无过错一方,适当多分财产来制裁侵害配偶权的过错一方,保护无过错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属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仅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还充分运用民法典新规定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使其适当多分财产,并且对家庭暴力等与法律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营造尊重和保护妇女权益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四】

  杨某与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抚养权

 

  【基本案情】杨某(女)与谭某于2015年相识恋爱,2018年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谭某甲,至今未登记结婚。谭某与前两任妻子共生育四名子女,离婚时取得其中一子的抚养权,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杨某与前夫生育一子,离婚时由前夫取得抚养权,杨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谭某甲由谭某抚养,但杨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二审期间,杨某证实其与谭某甲现居住在杨某母亲张某的房屋,张某提供书面材料称若杨某取得谭某甲的抚养权,其愿意协助杨某照顾谭某甲。杨某主张其目前在一家工厂工作,月均收入3000元。谭某主张其经营饭店年收入约六七十万元,在市区某路有房屋,但平时居住在饭店,若由其取得谭某甲的抚养权,两人将共同生活在该饭店,其有能力照顾女儿。杨某与谭某均确认双方自解除同居关系后,谭某没有支付过谭某甲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谭某甲自2021年5月起跟随杨某生活,两人及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张某购置的二手房屋中,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谭某甲年龄尚幼,不宜频繁改变其生活环境,且杨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女儿。而谭某的年纪较大,若由其抚养谭某甲,两人将居住在饭店,谭某在照顾谭某甲的同时还需兼顾饭店的经营。虽然杨某在一审曾作出同意谭某甲的抚养权归谭某的意思表示,但其提起上诉强烈主张谭某甲的抚养权,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谭某甲由杨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法院酌定谭某甲由杨某抚养,谭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至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典型意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一个与生俱来的客观事实,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因此,确定未成年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并充分尊重有独立表达能力的子女的真实意愿。本案在确定谭某甲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上,除考虑杨某与谭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外,还考虑哪一方在直接抚养时能有更充足时间给予子女细心的关爱照顾,以及能够营造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从而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裁判。

 

  【案例五】

  上诉人某街道办诉被上诉人姚某、姚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纠纷案

  ——依法保障农村出嫁女子女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姚某、姚某某的母亲黄某是某村村民、某合作社成员,姚某、姚某某出生后随母入户某村。姚某、姚某某向所属某街道办请求确认其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参与2015年度该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某街道办要求某村委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组织指导某合作社按规定程序对姚某、姚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及“两委”会议,某合作社、某村委会均不认同姚某、姚某某具有某合作社成员资格及享有某村宅基地和征地补偿款的利益分配。随后,某街道办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姚某、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某村组织、不属空挂户之情形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上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其请求确认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认可,故对姚某、姚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姚某、姚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某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某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姚某、姚某某的户口在某村,结合举证能力以及各方对证据的远近程度,对于是否履行村民义务的举证责任,一般由村集体组织负责举证。姚某、姚某某请求确认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属于未成年人,不能按成年人的要求履行村民义务。且某街道办并未举证证明某村委会和某合作社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履行了证明姚某、姚某某不履行村民义务的举证责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姚某、姚某某不具备某合作社成员资格,其认定姚某、姚某某请求确认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维护农村出嫁女子女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在土地承包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部分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后户口仍保留在本村的妇女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等,其土地承包、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受到所在村集体组织不同程度的侵害。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姚某、姚某某出生后即随其母黄某入户某村,其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经过村民会议表决。某村委会以村民会议表决为由否认二人成员资格的自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姚某、姚某某的合法权益,某街道办对此未能及时予以纠正,属于监督指导不力。人民法院依法对基层政权组织指导监督村民自治进行法律监督,责令某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充分发挥了审判职能作用,有效维护了农村出嫁女子女合法权益。

 

  【案例六】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

  ——依法支持负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离婚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黄某某与梁某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黄某某、梁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梁某某于2008年7月3日、2010年4月1日两次到妇女联合会信访反映黄某某殴打其的事实。黄某某与梁某某的婚生儿子黄某财、黄某喜主要由梁某某抚养成年,目前母子三人共同居住在梁某某娘家处。梁某某此前曾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梁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而成为合法夫妻,但双方在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黄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对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梁某某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的义务,结合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某某应给予梁某某经济补偿5万元。

  【典型意义】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在法律上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了认可。夫妻关系中,一方在照料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尤其是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劳动中的情况。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会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者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由于家务劳动价值不能准确量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对家庭义务的负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案例七】

  被告人李某才拐卖儿童案

  ——偷盗幼儿并出卖触犯拐卖儿童罪

 

  【基本案情】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才伙同李某付(已判决)、李某德(已判决)、李某(另案处理),商议偷盗小孩卖钱分赃并进行了分工。同月16日凌晨1时许,李某、李某付到阳江市红十月农场十八队,用事先准备好的毒鱼毒死被害人杨某合的狗,由李某进入杨某合的住宅内将其小儿子杨某(2岁)偷盗出,再乘坐李某付驾驶的助力车往阳春市河口镇方向逃窜,并在路上电话联系好被告人李某才。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李某付在站港公路红十月路段的一桥头处,将杨某交给被告人李某才。被告人李某才将杨某卖给他人获得赃款16000元,并从中分得5200元。另查明,上述被拐卖的儿童杨某被贩卖至福建省三明市,已经阳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通过全国DNA信息库比对找到并与亲生父母相认。

  【裁判结果】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才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偷盗幼儿一人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才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之一,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才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拐卖的儿童已找到,并与亲生父母相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同案人)的违法所得160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结伙偷盗儿童予以出卖的共同犯罪案件。拐卖儿童犯罪通过偷盗、强抢、拐骗等方式,将儿童当成商品进行出卖,导致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对被拐儿童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与痛苦,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行为,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同伙为非法获利,将被拐儿童辗转卖至外省,所幸孩子已找回并与亲生父母相认,虽然案件审理距离案发时已过去十多年,但被告人要对自己当年的犯罪行为负责。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应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震慑作用,进一步增强家长的安全防范意识,遏制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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