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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阳江新闻网 作者:潘俊杰 刘小婷 丁诗华 林静娴 叶光遍 詹礼迪 魏丛丛 时间:2021-08-23 09:36 【字体: 】 浏览量:-

  近年来,全市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走绿色发展之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中的职能作用,为打造更高水平的美丽阳江、建设生态宜居的现代化城市积极贡献司法力量。为更好发挥司法审判的教育引领和警示震慑作用,现整理出阳江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法治宣传力度,有力推进环境治理和生态法治建设。

  【案例一】

  庄某等人非法倾倒含镍废渣案

  【基本案情】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庄某为谋取利益,明知含镍废渣会污染环境,伙同被告人吕某、刘某寻找和物色非法倾倒地点,要求被告人叶某安排车辆和指使被告人张某从江门市某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运载含镍废渣,倾倒在阳江市阳东区红五月提炼厂、阳江市白沙垃圾场、阳春市潭水镇新凤村委会高朗桥头处等多个地点。其中,被告人庄某非法倾倒含镍废渣18940.57吨,被告人叶某非法倾倒含镍废渣310.56吨,被告人吕某、刘某非法倾倒含镍废渣均为214.56吨,被告人张某非法倾倒含镍废渣210.28吨。经鉴定,固体废物样品的致突变性物质和致癌性物质均超出标准限值。

  【处理结果】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庄某、叶某、吕某、刘某、张某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处庄某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至30000元。一审宣判后,叶某、吕某、刘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在深挖、查实并依法惩处危险废物非法倾倒产业链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当前,有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以降低生产成本或谋取不法利益,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和经济损失。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专门的“一条龙”产业链。本案中,被告人庄某等人形成跨地市的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产业链,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区广,严重污染当地环境。司法机关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其滋生蔓延的空间。

  【案例二】

  吴某非法采伐

  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与巫某(已判刑)相约到阳春市合水镇寻找、采伐土沉香出售。2013年10月12日,吴某、巫某在阳春市合水车站会合并在当地住宿。同月14日,巫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并携带采伐工具前往合水镇某村委会某山岭采伐土沉香1株、毁坏土沉香1株,次日又到合水镇某村某山岭采伐土沉香1株。经鉴定,被采伐、毁坏的3株土沉香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理结果】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土沉香2株,毁坏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相比同案人起的作用稍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引发的刑事案件。阳春市位于喀斯特地貌地带,森林覆盖率达60%,植物资源丰富,其中不乏珍稀濒危植物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法院依法审理破坏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犯罪案件,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的司法保护,有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有力打击了涉珍贵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也告诫社会公众: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应当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案例三】

  黄某洁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洁雇请被告人张某为船长、被告人黄某红为副船长,在闸坡附近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为了增加捕捞生产量,2016年11月期间,张某、黄某红在黄某洁的授意下,带领船员驾驶渔船至阳江市闸坡镇马尾岛的禁渔区域,使用电鱼、底拖网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至案发时共非法捕捞水产品2200斤,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

  【处理结果】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洁、张某、黄某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判处被告人黄某洁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黄某红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方面具有典型意义。不法分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水环境。本案所涉的电鱼是一种毁灭性、极具危险性的捕鱼方式,电击所到之处,无论大鱼小鱼,无一幸免,被电晕后能够侥幸存活的鱼也大多丧失繁殖能力,造成渔业资源的严重破坏,并且大部分死鱼沉入水底,严重影响水质。底拖网捕鱼在操作的过程中,渔网所过之处,严重破坏海洋生物的栖息场所,并且造成污染物再悬浮形成二次污染。本案中,执法机关加强巡逻,及时发现非法捕捞行为,司法机关坚持以零容忍态度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活动,向“竭泽而渔”亮剑,为保护阳江的绿水青山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四】

  吴某非法狩猎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期间,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吴某采取声音诱捕器、网捕等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长乐村委会附近的山林多次猎捕野生画眉鸟共37只,其中放生5只,出售22只(共非法获利1250元),剩余10只在家中饲养。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其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10只野生画眉鸟(活体),并移交阳江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经鉴定,均为鸟纲雀形目画眉科噪鹛属画眉,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生态损失32000元。

  【处理结果】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电子诱捕装置的禁用工具和网捕的禁用方法猎捕野生画眉鸟32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令吴某赔偿生态损失32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自然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国家专门设立禁猎区和禁猎期。任何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即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狩猎野生画眉鸟32只,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不仅要接受刑事处罚,还要对造成的生态损失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非法狩猎、交易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有助于提升公众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识,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对社会公众行为的规范和引领作用。

  【案例五】

  钟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萧某等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并指使唐某、蒋某、黄某、黄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决)等人驾驶抽砂船到阳江市南鹏岛附近海域偷采海砂贩卖牟利。2018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钟某等人明知上述抽砂船的抽砂作业属于非法采矿行为,雇佣并指使同案犯杜某、谭某等人驾驶运砂船到阳江市南鹏岛附近海域,向上述抽砂船购买海砂进行转卖牟利。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10月16日止,该运砂船在阳江市南鹏岛附近海域向上述抽砂船购买非法开采的海砂共计19930吨,价值1205400元。期间,被告人钟某非法获利约40万元。

  【处理结果】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盗采海砂型非法采矿案件。海砂属于矿产资源的一部分,海砂开采运输综合整治是当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之一。随着天然砂石资源的减少和建设工程需求量的持续增加,不法分子在暴利驱使下昼伏夜出、躲避监管,疯狂盗采海砂。对海砂的无序开发和肆意开采,会直接影响海岸和相关海域的地形地貌,影响桥梁和通航安全,改变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同时,海砂具有较强的腐蚀性,若盗采的海砂不经处理就流入建筑市场被购买使用,会大大降低混凝土的强度,甚至腐蚀建筑物中的钢筋,从而威胁建筑安全。人民法院打击惩处非法盗采海砂行为,遏制海上非法采砂势头,有力地保护了海洋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六】

  陈某与某电建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

  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水利水电公司承包施工某电建公司发包的风电场项目过程中,对机位的道路开挖所产生的污泥砂石未能及时清理,导致堆积的污泥砂石随雨水冲入河内,填埋河道,进而导致陈某承包地上种植的大片柑桔树被污染、淹死。案涉双方多次协商并经当地政府维稳部门调解未果,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某电建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等。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实地查勘,现场可见有部分柑桔树发黄、枯萎,陈某主张其果树受损系因两公司在大山岭顶施工建设风机时将余泥渣往山下倒置处理、没有作任何挡土的修建保护措施,雨季将余泥沙石冲入河内填满河床导致洪水带着污泥砂石冲入农田所致,某水利水电公司则认为其已严格按照制定的水土保持防治措施进行施工。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某认为其举证足以证明其所种植的柑桔树被淹死与某电建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柑桔树受损的价值和柑桔树死亡原因等方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处理结果】该案经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电建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施工行为与陈某的果树受损没有因果关系。但两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单方制作的水土监测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施工所产生的泥土渣不会随雨水冲刷产生黄泥水污染,亦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果园被水污染唯一原因来自于他人采矿、砍树等行为所产生的水污染,故认定陈某的果树受损与两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两公司的施工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典型意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时间长,隐秘性强的特征,对污染侵权行为的认定往往缺乏直接的证据,且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导致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难以把握,成为环境资源审判的难点。本案中,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认定两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该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人民群众生命之源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侵害的决心。

  【案例七】

  阳春市某家具工艺厂

  诉阳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阳春市某家具工艺厂木工车间所在厂区于2010年1月开工建设,同年7月投入生产,喷漆车间、雕花车间所在厂区于2015年建成。2019年1月4日,阳春市环境保护局检查发现,该建设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阳春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对该家具工艺厂作出春环罚决字〔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家具工艺厂建设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家具工艺厂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阳春市某家具工艺厂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阳春市环境保护局认定阳春市某家具工艺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行政处罚适用新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且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驳回原告阳春市某家具工艺厂的诉讼请求。阳春市某家具工艺厂不服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经营的,将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中,阳春市某家具工艺厂明知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气、粉尘、噪声等污染,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危害公共环境。阳春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挥行政监管职能,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阳春市某家具工艺厂的诉讼请求,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了坚强的司法保障。

  【案例八】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诉阳春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行为违法及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梁某在阳春市潭水镇投资建设了锡化合物加工场。该加工场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31日阳春市环境保护局(下称阳春环保局)对涉案生产现场查处前,一直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处于违法建设、生产状态。阳春环保局立案查封了现场涉案生产设施等,对梁某处罚款16万元,并以梁某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将该案件移送阳春市公安局处理。阳春市检察院向阳春环保局作出检察建议书,其中载明“责令梁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梁某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阳春环保局指定相应资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请阳春环保局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 。 随后,阳春环保局联系有资质的公司对涉案12255kg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但没有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接收处置。该危险废物被非法运至罗定市某环保工业园区堆放后,阳春环保局亦未能及时进行处置。阳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阳春环保局行政行为违法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期间,阳春环保局将涉案危险废物委托江门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处理。阳春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阳春环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处理结果】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无证照经营锡化合物加工场,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阳春环保局作为阳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指定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梁某承担。阳春环保局在阳春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履职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遭受侵害,应属违法。鉴于阳春环保局在诉讼期间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准许阳春市检察院撤回判令阳春环保局限期继续充分履行职权,依法处置涉案危险废物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阳春市环境保护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充分履行处置危险废物职责而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涉案危险废物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危废特性的危险废物,数量达12255kg,案发后被非法转移至罗定市,无论是固定存放期间还是转移途中都存在较大危险性。在检察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阳春环保局虽有联系相关公司进行处置,但没有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接收处置,履行职责不及时、不充分。在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判决阳春环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具有鲜明的导向作用,展现了人民法院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担当和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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