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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阳江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阳江市水务局 时间:2020-12-29 08:48 【字体: 】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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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阳江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发布之日起为期30天,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白晓玉、谢治国,联系电话:3385336,电子邮箱:1418449674@qq.com,邮寄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绿苑行政区阳江市水务局。

  

  附件:阳江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水务局

  2020年12月28日

  

  

阳江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供水管理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发展改革、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控制开发地下水,推广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实施统一调配,合理配置。

  第七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采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程序上报、审批,设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毁坏和挪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执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国家及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

  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制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表后由用户管理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有关规划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项目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含城市辖区农村)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筹建等办法。

  第十五条  阳江市区公共供水管道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供水规划方案组织实施,所有管道工程建成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水表前的供水管道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原有用户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有权对现有供水管道进行扩容改造和开叉接驳。

  第十六条  在阳江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为配合市政道路建设而规划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其实施主体为城市供水企业。当项目属于在现有供水管道基础上扩容的配水管网工程,建设资金由城市供水企业自筹解决;当项目属于依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对城市供水系统进行扩充完善的输水管道工程,建设资金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50%,其余50%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在阳江市区新建开发区及各类园区(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的)公共供水工程,开发区(园区)内的供水管道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根据用地规划情况编制供水规划方案,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定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建成并经相关职能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经营管理;开发区(园区)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市政府的工作布置及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设计,按程序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由城市供水企业和市政府(或各园区开发建设单位)各负责50%。

  第十八条  在阳江市区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以外的大型用水工程,建设资金由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解决,一般可按如下原则协商;供水管道工程只供该用户单独使用的供水管道,建设资金全部由用户承担;管道沿途其它用户可统筹使用的配水干管,在阳江市区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的管道工程建设资金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或政府)各负责50%,在阳江市区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的管道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在阳江市区开发区(园区)、商住小区内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不建设供水加压设施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验收及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按照投资类别和功能性质,严格执行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工程建设基本程序。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完善合法合规手续,方可组织施工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用户供水设施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用户自行设计施工建设的供水工程,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验收规章和规定,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的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投入使用后,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经营管理。对验收不及格的,不予供水。

  阳江市城市辖区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地方政府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使用的,城市供水企业需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及其它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范围内公共供水管道项目建设和主管道改造,应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范要求,施工前应报相关城市规划建设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低质水、自吸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污染自来水水质的设施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超出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必须自行配置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加压,费用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教措施。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建物、堆放物料或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须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并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管,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供水水质监测。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压力。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报装手续,按城市供水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规定停止供水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同时使用多个注册水表用水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表后连通用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抄不到正确行度时,根据供水用水合同约定,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上月行度水量或者上三个月用水量平均数计算,由用户自由选择。如新户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时,则预收当月水费,待换新表后,按新用水量推算计收,多退少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因检查、维修等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压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事件达到应急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价、供水工程安装、材料价格等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发改委《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新建住宅楼房和近郊农村用户申请用水,在城市供水水压服务范围内的应安表到户,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服务范围的楼房和不具备安装到户条件的农村用户申请用水,统一安装总水表供水或按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具有工业生产、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质用户用水,不得以居民生活用水的名义申请报送,必须申报定额用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改名、停用水的,应按供水用水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转移或拆表停用等手续。停用水6个月以内者,可作截(停)水留表处理,在此时间内恢复用水者,要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6个月后恢复用水者,需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的,须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改变用水性质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由价低的用水变为价高的用水的,按价高的类别计收全部水费。商住混合用水,按发改部门规定计收水费。

  

第六章  水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的水表称为注册水表,注册水表统一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注册水表的管理权属城市供水企业,用户应当自觉保护,禁止损坏、随意拆迁。注册水表如有人为损坏由用户负责,费用由用户负担。水表自然损坏由城市供水企业拆换,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担。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注册水表,检查不合格的应拆换,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担,用户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注册水表前段属公共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注册水表后段属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公共供水工程的维修管理及管网更新费用不得向用户分摊或变相收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认为注册水表不准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验表。城市供水企业按水表口径大小计收水表检验费。检验结果按技术监督认定合格与否,不合格者不收水表检验费,并追收或退还当月水费的差额。

  

第七章  水费缴纳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发改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用户应按交纳水费通知规定的日期地点交纳水费。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城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按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交纳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确认,城市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用户。如用户仍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必须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确定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计量,其水费按发改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八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供水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布点规划纳入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政设施制订市政消火栓年度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和管理费用在政府年度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城市专用消火栓,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火灾用水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九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支持雨水、海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

  取用水管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红线,取、用水户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取、用水。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车场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提倡工矿企业、商贸文化体育设施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十章  城市安全供水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套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污染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冲突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由市水务集团按《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水务集团关于阳江市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阳府办函〔2015〕310号)完成城乡供水一体化并购的各县(市、区)水厂(含国有、集体、私营),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原《阳江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阳府〔2015〕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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