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问答| 无障碍 | 移动版 | 繁體版 | English |

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阳江市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阳江市民政局 时间:2020-02-07 17:21 【字体: 】 浏览量:-
转载分享: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全面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和维护好特困人员尤其是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和《阳江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阳江市特困人员护理标准的通知》(阳民〔2018〕88号)等文件精神,我局草拟了《阳江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阳江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反馈意见时间从挂网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阳江市东风三路101号阳江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邮政编码:529500;电话:3367222),截止时间以寄出邮戳时间为准。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jmz_jzjjk@163.com。



阳江市民政局

2020年2月6日



阳江市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

(再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救助工作,完善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制度,保障和维护好特困供养人员尤其是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特困供养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民函〔2019〕45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遵循托底供养、属地管理、适度保障、社会参与和公开公正原则。

  第三条  特困人员护理经费是指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我市特困人员护理的专项经费。特困人员护理所需资金列入市、县两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可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统筹使用,属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的特困人员护理经费,按市、县两级财政3:7的比例分担解决;属政府购买服务必要的有关经费,按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制部门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

  第四条  护理经费使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注重绩效,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合理、高效。护理经费主要用于我市特困供养人员的日常看护、生活照料和住院护理。


第二章  护理对象分类和评估


  第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对象为本市已纳入特困供养的人员,包括集中供养人员和分散供养人员。

  第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对象分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供养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全自理、半失能和失能三类,按照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

  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

  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

  有4-6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

  第七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县级民政部门要落实评估主体责任,在村(居)委协助下,乡镇(街道)对辖区内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县级民政部门经抽查(比例不低于30%)核实后作出最终评估结论,并填写《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确定其应当享受的护理档次及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基础评估,为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提供评估参考,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第八条  评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期间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由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他人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护理服务机构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供养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拟享受护理档次及标准,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执行,并结合特困供养人员相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有异议的(包括特困供养人员本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特困供养人员或异议人。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为享受护理服务的特困供养人员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留存备案《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和照料服务协议等相关材料,登记造册,建立工作台账。要及时录入和更新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信息及,加强动态管理。


第三章  护理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内容可分为两类:

  (一)全部特困供养人员:日常照料护理。

  (二)全部特困供养人员:住院陪护。

  第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日常看护和生活照料护理标准,按照我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确定,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分以下三档:

  (一)全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确定。

  (二)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确定。

  (三)全护理(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确定后,若低于月人均1200元,则按月人均1200元的护理标准确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将根据我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如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则按以上比例相应调整,并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布。

  各地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市的标准。各地可结合财力情况适当提高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经费和残疾人护理补贴、养老护理补贴等,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章  日常照料护理


  第十五条  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原则上集中安排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护理,鼓励和支持全自理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

  对于集中供养人员的日常照料护理,各地要将照料护理资金主要用于充实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队伍,根据一定比例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满足机构入住特困人员需求。

  对于分散供养人员的日常照料护理,在特困人员自愿的基础上,各地要优先选择当地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政府设立的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上门照料护理服务;有条件的,可探索向具备专业资质、服务质量良好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购买服务;也可委托特困人员亲友、村(居)委会、邻里等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等。

  第十六条  各地委托机构(除在敬老院等公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外)或个人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要签订《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协议》,明确权利责任,强化服务监管,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护理服务提供方应做好服务登记,记录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特困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等信息,针对特困供养人员实际情况,制定照料护理计划,建立服务档案,按要求认真开展照料护理服务,协助特困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涉及特困人员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住院陪护


  第十八条  患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人员照料护理的集中供养人员,原则上由集中供养机构安排护理人员开展照料护理。

  患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人员照料护理的分散供养人员,可以申请住院陪护费用,并签订委托《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协议》。

  第十九条  住院陪护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持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证、住院证明(含住院时间)、医院或护理机构出具的护理陪护证明的复印件(原件查验),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护理经费申请审批表》。委托他人申请的,应附受委托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二)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审批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后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发放住院陪护费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住院陪护费用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住院陪护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到签订委托住院护理协议的机构或照护人的账户。

  第二十条  住院陪护标准原则上按不高于每人每天150元确定(每人每天低于150元的据实支付)。每人申请天数原则上一年内累计不超过60天。

  因患重特大疾病确实需要提高住院陪护标准和补贴天数的特困供养人员,由各县(市、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召开会议专门研究,或由县级民政部门党组研究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会签后报分管县领导根据当地财力统筹批准。


第六章  资金发放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签订《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协议》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上门日常照料护理的机构或个人,按照分散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对应的护理标准分以下三档发放护理资金:

  (一)全自理的分散供养人员护理经费按月人均护理标准的70%确定。

  (二)半自理(半失能)的分散供养人员护理经费按月人均护理标准的12%确定。

  (三)全护理(失能)的分散供养人员护理经费按月人均护理标准的15%确定。

  分散供养人员结余的护理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分散供养人员护理服务需要,统筹安排用于分散供养人员住院陪护开支。

  第二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含全自理、半失能、失能)的护理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准,报县级财政部门核拨到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特困人员日常照料护理和住院陪护开支,包括聘请护理人员工资待遇和日常生活必需品(如尿片、护垫等)及其他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不愿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护理和住院陪护所需的护理资金,包括日常照料护理和住院陪护的护理费、床位费和供养人员日常生活必需品。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护理经费拨付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报县级财政部门核拨到与民政部门签订委托护理协议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每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辖区内特困供养人员自理能力类型和数量,以及集中、分散供养委托照料护理协议,计算辖区内集中、分散特困供养人员上月所需护理经费,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需护理经费资料后,于1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报县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护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县级民政部门护理经费拨付申请后,于当月25日前完成护理经费拨付工作。集中供养的,护理经费直接拨入供养服务机构(含第三方机构)账户;分散供养的,直接拨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日常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或住院照料护理协议并提供照料服务的机构(含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的护理资金应当按月于每月15日前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的护理资金应当根据照料服务协议议定的费用标准,按月发放到服务提供方。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卫健、审计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责任的通知》(粤府办〔2018〕6号)要求,落实政策托底责任,抓好组织协调、检查排查、衔接落实等工作,切实落实特困供养人员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责任。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照料护理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辖区内特困供养人员评估及照料护理工作,负责照料护理资金统筹使用和住院照料护理金的审批工作,负责指导、监督第三方机构开展照料护理服务,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照料护理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核拨照料护理经费,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卫健部门负责督促乡镇(街道)卫生院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签订合作协议的公办养老机构巡诊,每年为特困供养人员安排不少于一次免费体检。

  审计部门负责对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第三方委托机构开展照料护理服务,负责照料护理资金和住院照料护理费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地要定期对特困供养人员护理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护理经费的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市、县、镇(街道)三级定期巡查制度。市级民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县(市、区)民政部门至少每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周对辖区内提供集中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逐一巡查一遍,不定期对居家照护服务进行抽检,确保提供的护理服务以及安全管理水平符合要求。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政策宣传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充分利用网站、政务公开栏、报刊杂志等媒体宣传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制度,引导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特困供养人员。要充分考虑特困供养人员尤其是失能、半失能人员获取信息的特殊要求和实际困难,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宣传解读,确保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亲属知晓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学习培训,全面掌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制度精神和内容,做好业务开展和政策解释工作,及时处理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他群众的投诉建议,切实维护特困供养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报阳江市民政局备案。

文档附件:

关于我们 | 网站帮助 | 网站地图 | 隐私申明 |

主办单位: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管理维护:阳江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4417000019 备案序号:粤ICP备16010311号-3

网站报障:0662-3367662   粤公网安备 44170202000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