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控制污染,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组织起草了《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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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0月16日
《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控制污染,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以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统筹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应用推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事务、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财政、海事、林业、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建立保洁员制度,并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清扫、分类投放、收集、处置工作。
第七条【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避免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示范与奖励】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强制分类试点工作,由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县( 市、区)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窗口,引导村民开展分类投放,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成效纳入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的评选标准。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政策激励】鼓励和支持科技手段运用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智能化,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十条【宣传教育】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则和常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垃圾分类】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湿垃圾,即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
(四)干垃圾,即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分类目录与指南】市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识别的方式,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和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县(市、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将前款所述宣传资料派发至各农户及驻村各单位。
第十三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其责任】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是所在农村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人。依法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合理配置与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卫生整洁、有序。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有权要求单位或者个人改正其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并每月报送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垃圾清扫与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点。
村(居)民负责清扫其住处及房前屋后、承包地(水面),做到卫生、整洁、美观。
办公、经营地点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负责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保洁员制度】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庄(社区)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采用竞聘、选派、推举等方式聘用,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社区)环境卫生的行为,并配合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做好垃圾分类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保洁员的监督,落实对保洁员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垃圾抛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投放禁止行为】禁止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投放。
任何人发现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到场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分类收运责任划分】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容器至本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点至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具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十九条【强制分类处理】保洁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初步分类要求的,可以劝导投放人进行分拣;投放人拒绝分拣的,保洁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发现保洁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保洁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拒绝分拣的,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台帐】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镇(街道)垃圾转运站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运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县(市、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收运作业规制】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四)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七)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
第二十二条【分类处置】有机易腐垃圾(湿垃圾)交由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运营管理者进行资源化处置。
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置。
有害垃圾交由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条件的处置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处置作业规制】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设施运营】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五条【垃圾跨区转移规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擅自跨县(市、区)域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任何人发现非法运输、处置垃圾行为的,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垃圾设施规划与建设】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设施共享、经济适用原则,编制县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和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镇(街道)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兼顾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
建设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点、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
第二十七条【资金投入机制与付费义务】建立财政保障、村集体补贴、村民付费、社会资本参与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可以设立奖励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考核奖励。
县(市、区)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村(社区)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经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备配置,生活垃圾贮存、处置设施建设和村(社区)保洁员考核奖励等。
第二十八条【评估与第三方监管】市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农村环境监测】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信息共享与公开】市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网络信息系统,公开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并与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应急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村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应急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应急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跨区处置补偿】本市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生态补偿机制。跨区域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输出生活垃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农村生活垃圾量向输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费用。
农村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生态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三十三条【考核约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年度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启动问责。
第三十四条【信用评价体系】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员】本市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置设施等场所询问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被询问单位应当提供工作便利。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监管主体法律责任】负有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县(市、区)政府和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没有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的;
(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和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保洁员法律责任】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但未真实、完整记录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时收集生活垃圾,没有做到日产日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洁员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援引法律责任】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概括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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