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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阳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公告
来源:阳江市公安消防局 时间:2016-02-23 10:18 【字体: 】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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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阳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公示时间10天。

  通讯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环园路1号市公安消防局防火处

  电子邮件信箱:yj33103930@163.com

  联系人:任程远

  联系电话:0662-3338448

  传真电话:0662-3310393

  

  

  

                                         广东省阳江市公安消防局

                                              20162月23日

  

  

  

  阳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2]114)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全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本行业消防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要每半年组织一次对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检查考评,对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评估。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调推动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实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以镇、街道为“大网格”,以行政村、社区为“中网格”,以街区、居民楼院、村组为“小网格”,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明确的消防监管模式。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各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政府目标责任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每年至少一次将消防工作列为常务会议的专题进行研究部署,每季度要定期听取消防工作专题汇报

  (四)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机关、进网站、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活动,加强公众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面加强专职、志愿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保安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八)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善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九)加强本辖区应急救援队伍、机制、能力和装备建设,全面提升政府应急救援能力水平。

  (十)组织扑救火灾,依法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工作。

  (十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二)教育部门负责对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消防工作管理,指导和督促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督促学校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全员应急疏散演练

  (三)商务部门要指导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四)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消防工作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司法部门要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六)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七)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工作管理,要加强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要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措施。

  (八)文广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九)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医疗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旅游和外事侨务部门负责落实星级饭店、A级景区等旅游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十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检查,落实火灾防控措施。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车站、城市公共客运的消防工作管理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

  (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涉及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请示,应尽快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职能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对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评、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及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考核内容。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形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法律规及本规定所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在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情节较轻,尚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要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不达标,未完成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目标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属各职能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事项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同意后,进行责任认定,消防安全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提出责任追究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报经政府批准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单位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对本办法进行修订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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