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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来源:市公安局 时间:2015-11-20 14:46 【字体: 】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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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阳江市(以下简称“本市”)内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救助基有条件的县、区(市)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的,应报阳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五条 成立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由分管公安工作的市领导任召集人,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为副召集人,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农业局、市保险行业协会领导为成员。市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组织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定,包括救助基金申请、受理、审核和垫付等程序,并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做好有关基金的划拨工作。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组织审核申请垫付抢救费资料,选派医疗专家到专家库。

  市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配合基金办对特别困难群体的甄别提供咨询。

  市农业部门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广东保监局的要求,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成立阳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构名称为:“阳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负责承办救助基金的申请、受理、发放、追偿等工作。

  市基金办管理职能由阳江市公安局代为行使,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由市公安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相关领导为副主任,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局、市民政局、市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人员。由市公安局负责抽调专门民警和招聘一定人数的工作人员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市基金办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和管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对符合条件的交通事故特别困难群体依法实施救助。

  (五)完成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基金办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库。市基金办可以召开专家组会议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专家组组成人员根据案情需要从专家库中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公安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交通违法行政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本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其他资金。

  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上年度阳江市(市直)、阳春市、阳西县、阳东区的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3%的比例提取资金(提取资金不包括该条第三项资金),交本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特别困难群体的救助。

  本市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本细则规定的额度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本市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基金,确保基金资金充足。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丧葬费用:

  (一)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且其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能力承担的。

  (三)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其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能力承担的。

  (四)死亡人员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的。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监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本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不超过6万元,正常渠道抢救治疗费无法解决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本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基金办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个人抢救费超过6万元的,由市基金办会同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并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但根据我市出台的《关于全市城乡居民殡葬基本服务有政府免费提供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对全市户籍人员死亡且遗体实施火化的实施殡葬基本服务有政府免费提供政策,因此本市户籍的殡葬费不在此申请范围。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含在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因办案需要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由殡葬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垫付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日内向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地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本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五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以上的,且未得到法定事故损害赔偿或只得到部分法定事故损害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基金办提出困难救助申请,经市基金办审核同意,给予申请人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不超过5万元,特殊情况由市基金办提请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证明;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未得到赔偿或部分赔偿的证明;

  (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或死亡法医鉴定报告;

  (七)受害人所在村(居)委的困难证明。

  受害人直系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辖区派出所和村(居)委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核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由受理单位制作报告送市基金办审核。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经市基金办审核同意给予救助决定的,从作出救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基金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召集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保监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七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就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批、垫付、核销及基金管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当地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四十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其办公经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市财政安排。具体的人员数量及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由救助基金管理主管部门报市编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定后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四十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没写明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原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求助相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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