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大我市闲置土地处置力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要求,阳江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了《阳江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10月31日前,通过二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40号国土资源局二楼闲置办(邮编529500),并在信封上注明“阳江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二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jgtzybgs@163.com
2012年10月10日
阳江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细则。《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土地闲置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缴,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征缴总额5%标准计提业务经费,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计提业务经费。
发展改革、住建、财政、农林、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用地批准文件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建设投资额占总建设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工建设或竣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人权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七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用地单位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级(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用地单位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因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用地单位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6个月内,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外,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如下措施处置:
(一)从政府一级土地市场受让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没有明确土地出让、划拨价款的,或以优惠价格政策取得低于现行基准地价级别价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级别价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其中:工业用地如当时取得价格低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确定区域出让最低标准价,按所属区域出让最低标准价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以转让方式取得(含司法裁定、公开市场转让、协议转让)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没有明确土地出让、划拨价款的,或以优惠价格政策取得低于现行基准地价级别价的按现行基准土地价款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其中:工业用地如当时取得价格低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确定区域出让最低标准价,按所属区域出让最低标准价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上述闲置土地接受处置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重新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动工日期。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6个月后,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外,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如下方式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用地单位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没有明确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按现行基准土地价款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工业用地,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用地单位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商业、住宅及其他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则上可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征缴土地闲置费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征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用地单位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级(市)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一)对于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非经营性改为经营性用地或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用地,根据有关规定不需要通过重新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应预留一年给国有建设用地权属人用于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二)对于因城市改造需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用地,应自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日起预留一年给国有建设用地权属人用于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用地单位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该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四条 江城区、阳江高新区、海陵岛试验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本实施细则时,应先报同级政府(管委会)同意,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的《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阳办〔2007〕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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