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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办法的通知(阳府办〔2016〕30号)【已废止】
来源:市府办 时间:2016-12-15 16:35 【字体: 】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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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5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政府规章的立项,审查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承办政府规章解释的审查、备案以及政府规章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以及各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适应发展和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并重的原则,制定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十条 拟提出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当事前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按期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拟制订或者修改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县区政府提出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征求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制订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提出建议项目,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征集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提出建议项目,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章草案建议稿;

  (二)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订的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上位法对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现行规定,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立法进度安排;

  (三)制订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社会公众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应当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主要理由等。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建议项目,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立项协调会、论证会、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建议稿。

  第十五条 拟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订规章计划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不正当的,或者制订依据不明确的;

  (三)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政策的;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六)未提出规章草案建议稿及立法项目建议书,或者建议稿及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七)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八)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制定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九)其他不宜立项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建议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将计划印发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阳江日报向社会公布。

  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应当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议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下达后,起草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年度政府制订规章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项目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迫切立法需要确需增加规章立项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规章项目建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订规划的编制,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

  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的项目,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提出的,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单位负责起草;社会公众提出的,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规章,相关政府部门对作为起草单位有争议的,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受委托专家应当具备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条件。

  受委托单位和专家应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草案文本、条文注释、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起草单位应对受委托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资料和工作便利。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规章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确定项目起草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调研报告、论证报告或者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根据立法项目的不同特点、复杂程度和立法要求,进行立法调研,深入基层直接听取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

  (一)书面征求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三)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四)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处罚,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或者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公众代表、行业代表、基层代表等召开立法论证会,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五)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召开立法听证会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召开立法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立法听证会应当结合规章项目的实际情况,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听证程序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起草单位应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及时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征求意见一般应当发送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的,经批准后再写入政府规章。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充分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在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未能按照年度制订规章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报送审查的,应当提前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提交修改对照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上位法对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规定、起草的过程和依据、对主要内容及其制定理据的详细说明、征求意见及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征求意见稿和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原件,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或者公布材料;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五)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相关上位法和政策依据文本;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政府规章送审稿后,应当及时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不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理由依据是否充分;

  (三)是否按规定广泛征求意见并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本市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抵触的;

  (四)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 

  (五)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国家政策的内容一致的;

  (七)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协调的;

  (八)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凌乱错漏等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的;

  (十)其他存在重大缺陷需要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章送审稿,应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的意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送审稿在征求意见后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反馈意见并阐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主要制度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主要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按要求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完成政府规章的审查、修改工作。

  审查工作需要相关单位协助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连同立法相关材料报请市政府审议。

  说明应当包括制订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经市政府法制机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市府办公室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参会单位对草案提出的意见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阐明理据。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需要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作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不需要作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未审议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命令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及时在市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阳江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同时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府规章备案由市府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办理。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规章的起草单位、实施单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对规章进行评估清理,将评估清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经讨论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由原起草单位负责修改起草工作,具体参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执行;经讨论决定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起草政府规章,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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