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罚按下列标准裁量:
1、建筑物、构筑物在建期间经劝喻自行拆除,并及时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5、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6、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2、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3、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4、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5、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罚按下列标准裁量:
1、情节轻微且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自行清理、修复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消除了影响的,不予罚款;
2、情节较轻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3、造成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达到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4、造成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达到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5、造成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含防洪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
(一)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劝喻能立即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不予罚款;
2、经劝喻能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罚款;
3、经劝喻拒不停止使用的,处2万元罚款;
4、造成一般工程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5、造成较大事故的,处4万元罚款;
6、造成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水费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立即缴纳水费,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劝喻能立即缴纳水费,不予罚款,从逾期之日起,接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经劝喻只缴纳部分水费,限制供水,直至其缴足全部水费和滞纳金;
3、经劝喻拒不缴纳水费,立即停止供水,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劝喻能恢复永久界桩原状的,不予罚款。
2、经劝喻能赔偿损失的,赔偿费用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的建造费用作价赔偿。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处罚按下列标准裁量:
1、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消除了影响的,不予罚款;
2、未及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l万元的罚款;
3、经劝喻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罚款;
4、继续施工的,处3万元罚款;
5、继续进行部分使用或经营的,处4万元罚款;
6、继续进行全部使用或经营的,处5万元罚款。
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罚按下列标准裁量:
l、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自行清除、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消除了影响的,不予罚款;
2、未及时纠正、清除、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千元的罚款;
3、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4、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5、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6、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7、损失或清理、修复费用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8、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八、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需量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清理、修复、处罚按下列标准裁量: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自行拆除、清理、修复、清除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2、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拆除、清理和修复的,处五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十万元罚款。
九、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在洪泛区。蓄滞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自行拆除、清理、修复、清除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2、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自行拆除、清理、修复的,处二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拆除、清理,处五万元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追缴水资源费。
(二)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除了补缴水资源费外,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在10万立米以内的罚款2万元;在10万立米以上20万立米以下的,罚款5万元,取水20万立米以上的,罚款10万元。
2、未经批准无证擅自取水在10万立米以内的,罚款5万元。
3、未经批准无证擅自取水超过10万立米的,罚款10万元。
十一、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的,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缴纳。逾限期不缴纳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逾期1个月的,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的罚款;
2、逾期2个月的,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2倍的罚款;
3、逾期3个月的,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3倍的罚款;
4、逾期4个月的,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4倍的罚款;
5、逾期5个月的,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5倍的罚款;
十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逾期2个月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或者不拆除的,处1万元的罚款;
2、逾期6个月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或者不拆除的,处3万元的罚款;
3、逾期12个月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或者不拆除的,处5万元的罚款。
十三、取水未安装量取水计量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劝喻及时安装到位的,不予罚款;
2、经劝喻未及时安装到位的,处5千元罚款;
3、经劝喻拒不安装的,处1万元罚款;
4、拒不安装,且拖欠水资源费的,处2万元罚款;
5、被处罚后,仍拒不安装,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四、违反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仅导致地面轻微沉降,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万元罚款;
2、导致地面沉降较重的,处以4万元罚款;
3、导致地面严重沉降的,处以6万元罚款;
4、造成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的,处以8万元罚款;
5、造成水源枯竭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十五、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购物,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的,处以2万元罚款;
2、伪造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
3、伪造取水许可证的,处以10万元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1.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2.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3.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4.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5.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法行为 类型 | 量化标准 |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种类 及幅度 | |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 较轻 | 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一般 | 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10万元罚款。 | |
较严重 | 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20万元罚款。 | |
采砂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①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②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③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④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⑤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 较严重 | 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严重
| 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65万元罚款。 | |
采砂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80万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采砂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10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七、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一)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种类 及幅度 |
较轻
| 违反采砂范围、高程、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规定的,且采砂量500立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反采砂范围、高程、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的规定,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罚款。 |
较 严重 | 违反采砂范围、高程、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的规定,采砂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150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10万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采砂范围、高程、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规定,采砂量在15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15万元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特别 严重 | 违反采砂范围、高程、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规定,采砂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或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八、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一) 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种类 及幅度 |
较轻
| 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初犯的; | 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并处0.5-1万元罚款。 |
一般
| 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两次以上的;或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 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并处1-3万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两次以上的;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 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并处3-5万元罚款。 |
十九、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以河砂市场价格计算)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种类 及幅度 |
较轻
| 损害国家利益较轻的。 | 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并处1-3万元罚款,对监理人员并处0.1~0.3万元罚款。 |
一般
| 损害国家利益严重的。 | 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并处4-6万元罚款,对监理人员并处0.4~0.6万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损害国家利益特别严重的。 | 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并处7-10万元罚款,对监理人员并处0.7~1万元罚款。 |
二十、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种类 及幅度 |
较轻 | 伪造、倒卖、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罚款。 |
一般 | 伪造、倒卖、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2万元以下的。 |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12万元罚款。 |
较 严重 | 伪造、倒卖、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所得在2--4万元以下的。 |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18万元罚款。 |
严重 | 伪造、倒卖、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所得在4-6万元以下的。 |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24万元罚款。 |
特别 严重 | 伪造、倒卖、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所得超过6万元以上的。 |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3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一、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 《水土保持法》(以下省略)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2.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经责令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2.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除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损失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
3.经责令不能及时停止行为,造成水土流失严重危害的,除责令当事人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损失外,并对个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一)法律依据:
1.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3.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按下列标准裁量处罚:
1.经责令能及时停止开垦,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或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能在限期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的,不予罚款;
2.经责令拒停止开垦,或不能在限期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的罚款。
二十三、毁林、毁草开垦的
(一)法律依据:
1.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2.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 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四、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一)法律依据:
1.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2.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经责令能及时停止开垦,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2.经责令能及时停止开垦,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除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损失外,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处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3.经责令不能及时停上行为,造成水土流失严重危害的,除责令当事人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损失外,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处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采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2.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由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成水土流失的,不予罚款;
2.除由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未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十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法律依据:
1.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号)《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1)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内能补办手续的,不予罚款;
(2)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内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及时补办手续的,不予罚款;
(3)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水土流失较轻的,除责令限期内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外,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4)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水土流失较严重的除责令限期内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外,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1)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能补办手续,未造成水土流失的,或已造成水土流失能限期内按要求整改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或限期内不按要求整改的,处六万元的罚款;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1)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能补办手续,未造成水土流失的,或已造成水土流失能在限期内按要求整改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或限期内不按要求整改的,处六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1.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6号)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整改,限期内验收合格的,不予处罚;
2.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内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的处罚;
3.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而未按要求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三十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法律依据:
1.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2.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3.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的罚款;
2.逾期仍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单位)承担。
二十九、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一)法律依据:
1.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2.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2)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十、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法律依据:
1.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在限期内缴纳的,不处罚款;
(2)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迀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在限期内恢复的,不予处罚;
2、己造成损失的,除在限期内恢复外,给予造成损失同量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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