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2015年9月,市政府印发了《阳江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阳府〔2015〕56号),有效期为3年,到2018年9月份到期,三年来,我市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与资产状况及经营环境等均有较大变化,集体经济实力不断壮大,资产存量逐渐增加,资产经营形式呈现多样化、集体产权变动等都对资产监管提出了新要求,特别对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监管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文件精神原《办法》实施三年来各地反馈的情况,因此,有必要修订原《办法》,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及权责范畴,规范资产经营管理行为,健全基层民主决策管理机制和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全文共分八章,共四十六条:
(一)第一章总则。主要阐述了《办法》制定的目的,明确《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
(二)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和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三)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处置。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处置的方式、原则、程序及期限等。
(四)第四章农村财务管理。明确了农村财务相关规定。
(五)第五章资产管理。明确资产管理相关管理规定。
(六)第六章合同管理。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相关管理规定。
(七)第七章农村集体资产审计与责任追究。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审计和违反本办法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
(八)第八章附则。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召开相关会议执行的程序要求和办法的有效期。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名称修改。由原来的《阳江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修改为《阳江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根据新修订《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农村集体资产包含了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三资”)所有内容,因此新修订后的本《办法》统一采用农村集体资产的称谓,不再采用“三资”的称谓。
(二)《办法》正文中所有涉及“农村集体‘三资’”内容修改为“农村集体资产”。
(三)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第二条第二款:删除“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渔)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内容,增加第三款内容“村(居、渔)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五)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农村集体资产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设施设备、存货、各种债权及无形资产等。农村集体资源指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等。”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和生态补偿费;(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由第三款变为第四款。
(六)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具体负责对集体所有资产进行全面登记,对本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对本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
(七)第五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一)执行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不流失;(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三)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台账,维护和管理集体资产;(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五)监督、检查经营者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六)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七)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 第六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民主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机构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执行公开制度等情况;(三)列席理事机构会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和建议;(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理事机构及其成员的违法行为;(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第九条:删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内容。
(十)第十条:
1.“第二款(二)资产评估”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1.数额较大的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2.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3.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5.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2.“处置资产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应当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修改为“处置农村集体资产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应到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十一)第十一条:“村级组织工程建设和投资项目的规模超过40万元(含40万元)的,应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程建设和投资项目的规模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应到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十二)第四章:标题由“资金管理”修改为“农村财务管理”,该章中的所有“资金管理”内容修改为“财务管理”。
(十三)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实行“村、组财镇代管”制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镇(街道)财政结算中心签订村级会计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村、组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制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镇(街道)财政结算中心或其他第三方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签订村级、组级会计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十四)第十五条:增加“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居、渔)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开设集体资金账户,将集体资金全部纳入集体资金账户。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五个统一”的指导和监管。”内容。
(十五)文中“镇(街道)财政结算中心”内容全部修改为“ 会计委托代理机构”。
(十六)第十七条:“(一)年集体收入在5万元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一)年集体收入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年集体收入在5-20万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二)年集体收入在10-20万元(含10万元、不含20万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年集体收入在20-50万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年集体收入在20-50万元(含20万元、不含50万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年集体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年集体收入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十七)第二十一条:“每月20日前镇财政结算中心完成会计核算,”修改为“每月10日前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完成会计核算,”;“每月28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财务收支情况及时向群众进行张榜公示。”修改为“每月10日前、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财务收支情况及时向群众进行张榜公示。”。
(十八)第二十六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情况在每月财务结算完成后10日内要及时录入服务平台系统,”修改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情况在每月10日前要及时录入服务平台系统,”。
(十九)第八章已合并到第五章,同时,第四十四条变为第三十四条,内容变更为:“农村集体资产的台账包括以下内容。(一)《流动资产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存货等。(二)《农业资产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牲畜(畜)资产和林木资产。(三)《长期投资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不准备在一年内(不含一年)变现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企业等的投资。(四)《固定资产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小型水利工程)等。要按照固定资产的用途,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对实行承包或租赁的固定资产还应当登记承包或租赁人的名称、年承包费或租赁金的金额、期限及兑现情况。(五)《在建工程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工程项目。(六)《无形资产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纳入账内核算的无形资产。(七)《资源性资产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八)《流动负债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九)《长期负债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长期借款及应付款、一事一议资金和专项应付款等。(十)《所有者权益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资本、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等(十一)《合同登记簿》。内容应当包括:各种合同起止的时间、合同内容、年收益情况等项目。”
(二十)删除“第六章 不良资产核销管理”内容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3年为一个审计周期,”修改为“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任期为一个审计周期,”;第二款“由镇(街道) “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审计,”修改为“由县(市、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负责,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工作管理领导小组具体组织进行审计,也可以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审计代理机构进行审计,”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
四、修订后办法解读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对象和资产范围(第二条至第四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经营管理、处置、监督等工作。
办法还解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哪些,即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办法还规定了村(居、渔)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共包括资源性资产等10大类资产。
(二)关于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五条至第六条)
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职责。其中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农村集体资产监督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
(三)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处置(第七条至第十二条)
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处置的方式,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作、合资或转让等方式。集体资产的经营与处置实行委托代理服务制度,明确了集体资产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必须报镇(街道)“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提出方案、资产评估、民主听证、审议方案、审查方案、发布公告、组织实施和签订合同等程序进行。同时,还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程建设和投资项目的规模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应到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四)关于农村财务管理(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实行委托代理服务制度,特别明确了组一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也要实行委托代理服务制度。
规定了财务人员的设置、报账的有关规定,特别明确了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要开设集体资金账户,实行“五个统一”管理。
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实行预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实行限额管理、事前申报制度,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年收入10万元以下等四个收入档次的审核要求。同时还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公开、公示制度,财务档案管理等相关财务管理要求。
(五)资产管理(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
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核算与管理,每年要对资产情况进行核查,要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动态化管理。同时,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一台账、两附件”管理制度。明确了台账的种类及相关内容,对台账要实行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清产核资。
(六)合同管理(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
明确了资产的经营与处置要签订合同,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列明,并加强对合同档案的保管。
(七)关于农村集体资产审计和责任追究(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明确了审计周期和可以审计的情形及审计的部门。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7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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