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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阳府〔2012〕72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13-12-02 11:36 【字体: 】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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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六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12824

 

  阳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试验区、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实需要制定的,应当以依法具有相应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制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编号、发布和备案,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四)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五)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决定、请示、会议纪要等;

  (七)各类技术标准及技术操作规程;

  (八)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九)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的内部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外行政管理措施;

  (二)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

  (三)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

  (四)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为的自由裁量具体标准;

  (五)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业务及技术操作规程,附加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的;

  (六)其他含有对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内容的文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编号,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配合政府法制机构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内容需要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操作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依法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一般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多个部门联合制定影响比较大的、经政府同意发布的可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逻辑严谨、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当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涉及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迳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报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五条 对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作出补充说明,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个别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应当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网络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征集的意见合法合理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级政府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在本级政府信息网站公布的,公布申请直接送网站管理单位。部门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本单位政务网站公布。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起草单位在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对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时,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经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社会公众对规定的主要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本章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听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进行风险评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报送审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送审、审查、审议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送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合法性审查制度,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统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材料包括报送审查的公函、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二份以及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报送审查的公函,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征集意见的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等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集的意见、听证材料、调研报告、专家论证材料、风险评估材料、有关法律规范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纳入制定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将送审材料迳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列入制定年度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查,确需制定的,则应先送政府办公室,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政府领导批准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政府办公室收件时应当甑别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对送审材料不齐全的,予以退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直接将送审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审查前应当先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初步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分类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相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制定或修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听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权限分工、管理体制、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送审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

  (六)对征集的意见不予采纳未说明理由的;

  (七)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送审稿有上述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补充说明,起草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补齐材料或作出说明。

  送审稿遗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一般由起草单位补充征求意见,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向相关部门征集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意见、材料或作出解释说明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权限分工、管理体制、主要措施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通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出具审查通过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送审稿应当予以修改完善的,可向起草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也可将修改意见迳报本级政府。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送审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重新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在草案说明中阐明采纳意见的情况及不予采纳意见的理由,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再提请本级政府审议。

  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协调,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与起草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而应当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载明并报政府决定。政府同意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文件草案说明。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审议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政府发布。

 

  第三节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六条 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送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或者认为送审稿主要内容不适当的,提出相关修改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送审机关应当按照修改意见对送审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后再送审,并在送审稿说明中阐明采纳意见的情况及不予采纳意见的理由。 

  送审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协调,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予通过审查的,送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行政首长签发予以发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编号、公布和有效期

 

  第四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统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范体式编号,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通知和正式文本的附注中载明,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编号,政府办公室将该编号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文号予以印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编号在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意见中提供,由制定机关将编号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通知和正式文本的附注中载明印发。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阳府规〔××××〕××号,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阳部规〔××××〕××号,〔××××〕表示发文年度,××号表示年度文件序号。

  各县级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由其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当地发行的主要报刊等。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确定后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是《阳江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阳江市政府信息网。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还要在《阳江日报》发布。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由其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发布。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政府法制机构、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工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于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送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在统一发布载体上发布,同时将政府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一式五份)、草案说明、发布通知等及其电子文本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开展备案工作。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于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送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在统一发布载体上发布。其中在《阳江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的,由制定机关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发布通知等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核审后送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发布。

  各县级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程序由其本级政府决定。

  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登载。同时使用2种以上发布载体的,在其中一个载体上登载即视为已经发布。

  发布通知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加盖制定机关公章以及发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时间。规范性文件对公众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方式有不同以往规定的,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行政管理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在关于文件施行时间的条文中注明,自施行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确定为5年;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仍需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提出继续施行的申请。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修订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失效的,制定机关应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上一级政府备案的,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县级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正式文本一式三份,按顺序装订成册,并附具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和相关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报送备案材料后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按报备机关分类登记编号后发给备案回执;经审查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意见、材料或作出解释说明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办理。

  报备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报备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备案材料数量不齐、格式有误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报备机关予以补正。

  第五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发出审查意见书,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撤销并在3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提出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年度报告,提请本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进行通报,并每年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十三条 对不按本章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职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以下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审查建议人。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并说明违法事由的,予以受理。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不属于本级政府处理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审查建议人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四)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但未说明违法事由的,告知审查建议人按期补充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补充说明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对于审查建议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争议,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行政执法监督程序解决。

  第五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沟通,要求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下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应当发出审查意见书,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撤销并在3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经审查认为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处理。

  规范性文件经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或本级政府作出处理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审查建议人。

 

  第八章 规范性文件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八条 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统一发布载体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存在前款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本级部门、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效。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情形的,提请本级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处理。

  第六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施行后或者有效期届满前,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并根据评估的情况进行清理。

  评估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结合上位法的调整对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是否予以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结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评估制度,根据上位法的调整、评估意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及时对有效期内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清理。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互相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资料库,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录入电子资料库,按照统一编号的顺序编制目录,并按制定机关分类录入。

  规范性文件电子资料库实行动态管理,结合有效期及清理情况及时调整更新。

  第六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统一发布载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经合法性审查、统一发布的本级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解释参照送审、审查程序办理,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第六十五条 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和宣告失效的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六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需要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可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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