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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700698175178J/2024-00187 分类:
发布机构: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3-12-11
名称: 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的公示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0-25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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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的公示

发布日期:2024-10-25  浏览次数:-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5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三)点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建规范〔2023〕7号)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方便企业和群众开展房屋结构安全检查,现将在我市第一批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名录予以公布(见附件)。社会各界也可选用其他具有符合法定资质要求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查,不限于本名单企业。

  我局将继续向社会征集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企业信息,不定期公示征集结果。有意向的安全鉴定机构可继续按照要求,填写《阳江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管理科,联系电话:0662-3428866。

  附件: 1.阳江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型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

  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建规范〔2023〕7号)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11日




附件1

阳江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

统计时间:2023年12月5日        数据来源: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机构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备注

1

广东合准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91441723MACWCBXM3F

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丰顺路8号一层

黄德昌

13922567200

房屋鉴定

2

大鹏检测鉴定(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91441702MAD419E38E

阳江市江城区侨居H5小区A9

黄秀浓

13544525586

房屋鉴定




附件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村〔202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组织开展“百日行动”,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快查快改、立查立改,及时消除安全风险,取得积极成效。但经营性自建房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安全管理基础薄弱,仍存在规划建设管控不到位、审批与监管脱节、经营准入监管缺失、管理机制不健全、监管力量不足等问题。为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推动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既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

  (一)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坚持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督促指导产权人和使用人加强房屋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途。对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以及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强化日常检查。压紧压实属地责任,指导街道、乡镇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加强对重点区域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聚焦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违规改扩建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组织城市管理部门、村(社区)“两委”,委托物业等单位对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三)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深入推进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各地要组织专业力量对初步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开展安全鉴定,建立整治台账,按照先急后缓、先大后小的原则,整改完成一户、销号一户。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要立即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管控措施,该拆除的依法拆除;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通过除险加固、限制用途等方式处理;对一般性隐患要立查立改,落实整改责任和措施。要积极探索符合地方实际的整治措施,结合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让搬迁等,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严格改扩建和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违规加层加盖等行为。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的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街道、乡镇政府要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活动,确保房屋安全。

  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

  (一)加强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强化转为经营用途安全监管。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加大监管力度,强化日常安全巡查,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严处一起,坚决杜绝新增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

  (三)清查整治违法行为。各地要加强统筹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置。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提供违法线索,情况一经查实,予以奖励。

  三、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机制

  (一)健全管理体制。各地要严格落实属地责任,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要求,健全部门协同机制,加强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监管。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强化督促指导,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县人民政府要抓好组织实施,落实市、县房屋安全监管责任,充实城镇房屋专业化管理力量,依托村镇建设、农业综合服务、乡镇自然资源等机构统筹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强化监管执法保障,定期对一线执法人员开展培训,提升基层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

  (二)完善部门协同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用地、规划、建设、经营等审批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要求,落实各审批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房屋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的闭环管理机制。

  (三)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各地要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公布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推荐名录。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督促鉴定机构配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设备,依法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鉴定机构应对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四)加快信息化建设。各地要将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统筹纳入各级政务信息化工程给予经费保障。统筹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将经营性自建房用地、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改扩建和经营等环节信息以及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排查整治和安全鉴定等房屋安全状况纳入系统,形成房屋电子档案,定期更新数据。充分利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技术手段,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

  (五)完善法规制度。各地要积极探索创新房屋安全管理方式方法,开展房屋定期体检、房屋养老金和房屋质量保险试点,总结创新经验做法,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快出台地方性法规。各地要完善经营性自建房质量安全以及房屋检查、安全鉴定等相关标准。

  各地要切实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抓紧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措施,明确各部门职责,规范经营性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审批管理,加大资金、人员和技术等支撑保障力度,及时消除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依法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做实做细群众思想工作,做好民生保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电影局
2023年3月21日




附件3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建规范〔2023〕1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现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7月5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广东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和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自建房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涉及现场检测工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对应检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能力,或委托具备对应检测能力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五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法定委托管理使用者,以及当房屋权属不清或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六条 自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

  (一)根据《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

  (二)其他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一般应当签订房屋安全鉴定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房屋鉴定目的、范围、内容、鉴定类别、鉴定报告、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长期技术服务协议。

  第八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开展工作:

  (一)一层、二层的农村非经营性自建房依据《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技术导则》(建村函〔2019〕200号)进行安全性鉴定。

  (二)城镇自建房、农村经营性自建房、三层及以上农村非经营性自建房依据《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 55021)、《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三)对有明显危险构件或整体危险迹象的房屋,可以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进行危险性鉴定,其中,一层、二层的农村自建房也可以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 363)进行危险性鉴定。危险性鉴定不得作为判定房屋结构安全的依据。

  (四)对应当进行安全性鉴定的不得以使用性鉴定或完损性鉴定代替。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自建房的技术或档案资料,并为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必要的装饰层拆除、基础开挖等工作。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确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房屋安全鉴定方案,实施现场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依据现行规范和标准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按下列主要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检测,记录各项参数,出具检测报告。

  (三)分析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评级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五)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的现场调查、检测活动应当安排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应当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册人员,并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和签名。

  第十二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概况。

  (二)鉴定目的、依据、内容、仪器。

  (三)现场检查检测结果。  

  (四)分析验算结果。

  (五)安全性分析和评级。

  (六)鉴定结论。

  (七)处理建议。

  (八)附件。

  (九)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的其他内容。

  鉴定报告应由亲历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或主要鉴定人员编制,应当经过校核、审核、批准,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鉴定报告的编制、校核、审核、批准人员应当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册人员。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标识城乡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信息归集平台的房屋排查编码。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信息应当统一归集到城乡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信息归集平台,归集信息包括鉴定结论、鉴定时间、鉴定机构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鉴定报告(盖章)应当扫描上传至归集平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归档管理,专人负责,保证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对在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人员、场地、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鉴定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档案管理执行情况。

  (三)鉴定合同、鉴定方案、鉴定报告、现场原始记录、检测报告、计算书等。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规定组织技术力量协助进行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科学可靠的工作原则。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可向属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鉴定机构信用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对查实鉴定机构存在转包自建房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鉴定业务;未经鉴定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未按国家有关鉴定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外,还应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