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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阳江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700007280818D/2022-00128 分类:
发布机构: 阳江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成文日期: 2022-08-05
名称: 2022年阳江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以案释法案例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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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阳江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以案释法案例

发布日期:2022-08-15  浏览次数:-

案例1

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案例分析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供稿:执法一科

  审稿:政策法规科

  检索主题词:规定的 禁止营业时间 营业 案例分析

  二、案例正文采集

  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

  【案情简介】  

  我局执法人员对阳江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场所监控录像,发现该公司在凌晨2点过后仍在播放音乐且有顾客在场所内饮酒消费,存在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调查与处理】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9日对某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场所监控录像,发现某公司在2022年1月15日凌晨03时02分和2022年1月16日凌晨02时59分仍在播放音乐且有顾客在场所内饮酒消费,涉嫌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2022年1月26日对某公司运营总监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4月14日对某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某公司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的规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综合考虑某公司在现场检查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且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客观陈述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我局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给予某公司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从某公司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行为可以看出,部分娱乐场所守法经营意识淡薄,经营业主的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娱乐场所每天凌晨2时至上午8时不得营业有多重意义:一是凌晨2点以后,往往是“黄、赌、毒”犯罪的高发期,加上由于管理人员疲劳,事故隐患不易发现,深夜也是消防安全事故的多发时段,因此有必要对营业时间加以限制;二是一些娱乐场所通宵达旦地营业,其音乐噪音、人员往来嘈杂,严重侵扰和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少群众对娱乐场所的扰民现象反映强烈;三是凌晨2点以后,场所内的消费者数量逐渐减少,经营者成本相对增加,规定凌晨2点后不得营业有利于业主降低经营成本。

  对某公司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对某公司的一种深刻教育,也是对其他存在侥幸心理的娱乐场所的一种警示,表明了我局严厉打击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等违法行为的决心。我局将以此案为基点,持续深入开展娱乐场所清理整治,全面规范辖区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确保娱乐场所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助力平安阳江建设。

  

案例2

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案例分析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供稿:执法四科

  审稿:政策法规科

  检索主题词:出版物 著作权 案例分析

  二、案例正文采集

  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

  【案情简介】  

  某影音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经查,当事人经过非正规渠道进货盗版出版物并对外售卖,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调查与处理】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4日对市区某影音店进行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店铺货架上摆放的“卧虎藏龙”等三张音像制品涉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执法人员现场对这三张音像制品类出版物进行了查封扣押。2022年4月15日对影音店投资人石某进行调查询问,其交代所查出版物不是经过正规渠道进货的,没有进货清单,共进货“卧虎藏龙”等音像制品15张,卖出去12张,进货价格每张12元,销售价格每张20元,利润为96元。我局于2022年5月26日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6元;3、没收“卧虎藏龙”等出版物三张。

  【法律分析】

  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版发〔2020〕2号)指出“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当事人发行的涉案出版物不是经过正规渠道进货,也没有进货清单,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

  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规定。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参考《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单处;”和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即时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以往办理版权案件,侵权的认定是一个难点。本案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版发〔2020〕2号)关于侵权认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因当事人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也无法提供进货清单,执法人员以此认定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这也为以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个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