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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700007280754F/2020-00131 分类:
发布机构: 阳江市水务局 成文日期: 2020-12-04
名称: 印发《阳江市水务局关于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阳水河湖〔2020〕32号 发布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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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水务局关于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04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阳江市水务局关于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该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阳部规〔2020〕27号。


                                                                                                                   阳江市水务局

                                                                                                                 2020年12月4日


阳江市水务局关于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范围内所有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活动,“采砂现场”是指《河道采砂许可证》所规定的河道采砂范围。

第三条  河道采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坏水工程、河岸、航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条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实行采砂监理制和驻点管理制。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现场实行全天24小时驻点管理制、交接班制度和计量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采砂现场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原则上每个标段每个班次的现场代表不得少于2名,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段要实行领导带班制度。

现场驻点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抽调本级或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通过聘用协管员的方式解决。计量工具为自动化计量地磅等。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现场和采砂船舶管理监控系统,利用卫星定位、无人机、移动互联网、监控视频等现代化技术,对采砂现场和采砂船舶实行24小时监控。

相关监控设备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装。现场安装的设备应当具有防止移动、修改等的功能或措施。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天内组建采砂现场监理机构,并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派监理人员进驻采砂现场。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以及与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开展采砂监理工作。

第九条  采砂人应当设立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并将现场管理机构设置、现场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理单位。

采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河砂堆砂点,应按规定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临时占用许可手续,缴纳场地恢复保证金,并签订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采前召集现场派驻代表、监理单位、航道部门、海事部门、采砂人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召开第一次采砂现场会,明确采砂现场各单位的职责、任务和具体负责人员等事项。

第十一条  在采砂作业开始前,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可采区范围及其附近一定范围内河段进行水下地形测量,采砂期限届满、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采砂权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终止后,用同样方法进行测量。在开采期限内,视开采、发生洪水等情况,用同样方法增加测量。测量时应当通知采砂人和监理单位参加,测量结果应经监理单位、采砂人确认。

第十二条  采砂人应当在准备进场采砂前15天内提交采砂开工的有关资料给采砂监理审核,资料应包括采砂工作方案、采砂作业人员资格材料、采砂作业工具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等复印件(原件备查),采砂安全质量保障制度和安全体系等材料。监理单位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如与招标文件、合同和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相符,发出开工令;如不符,不得准许开工,并应报告许可发证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控制总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制作发放采砂许可牌并由采砂人在采砂船舶明显位置悬挂。

第十四条  在采砂标段装运河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在采砂现场向运砂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二联交购砂人,作为购买河砂的合法来源凭证,随车备查,到达目的地后由运输人交给实际购砂人;第三联由负责采砂现场管理的机构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存;第四联由供砂人备存。

第十五条  河道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应当自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之日起要求采砂人停止采砂活动。当不宜采砂的情形消失或经整改符合复工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解除临时禁采。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内进行作业,所采河砂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撤换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现场管理人员,要求监理单位撤换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监理人员。

第十八条  采砂人应保护好安装在采砂船舶上的采砂卫星定位和视频监视等监控设备,因采砂人原因损坏的采砂监控设备的更换或维修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十九条  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应当在其作业区内停泊或者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

在开采期限内,经批准的采砂船舶非因发生机械故障需维修以及发生危害性较大的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需暂停采砂作业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第二十条  在法定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管理人员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值班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如实记录采砂人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经现场派驻人员签注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作为采砂不良行为记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总量、采砂权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以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终止,监理单位应立即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下发终止开采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下地形测量完成、出具测量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主持标段采砂完工验收,监理单位、采砂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航道部门、海事部门等派代表参加验收。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累计采砂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控制总量或河砂开采权终止后,河道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总量、采砂权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以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终止后5天内,采砂人所有采砂作业工具应全部撤离采砂现场,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堆场的河砂及临时设施并进行复绿,拆除并交回卫星定位和视频监视等监控设备、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牌以及其他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具。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运砂人应当服从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航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二)不得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运载河砂数量应当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

(四)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整治非法采砂作为河长制工作的职责,组织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常态化的巡查监管。原则上各地对管辖标段每周应至少巡查1次,主汛期、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段、敏感标段要加大巡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时,要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坚持明查与暗访相结合,多采取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直奔管理一线、直插采砂现场的方式,暗查暗访,掌握采砂一线监管真实情况,切实敦促采砂现场监管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对于敏感水域、重要时段、问题多发地区,要适时组织开展集中打击行动、专项整治活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采砂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将采砂人及相关采砂船舶列入采砂不良行为记录:

(一)将采砂船舶停靠在指定的区域和位置之外,或擅自停放不符合规定的采砂船舶;

(二)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三)擅自拆启、拆除或破坏安装在采砂船舶上的卫星定位和视频监视等监控设备;

(四)不按规定在采砂船舶上悬挂采砂许可牌;

(五)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登记采砂量与实际采砂量不符。

第三十条  对采砂人在开采过程中的违约或违法采砂、运砂行为,监理单位记录并报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下属机构确认,作为采砂人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应将相关采砂船舶、运砂船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下属机构应将采砂人及相关采砂船舶、运砂船舶的不良行为记录作为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准入或评标赋分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因违反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实施采砂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航运安全,破坏水生态环境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作出许可和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载数量明显不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逾期不到达的,扣押违法停泊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或者损毁、拆除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专用监控设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扣押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河道采砂人、运输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经催告仍不缴纳罚款的,可将扣押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抵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扣押但难以查明当事人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处理;当事人在公告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拍卖、变卖,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

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引用了《条例》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修订或废止。



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阳部规〔2020〕27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