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26日采购活动供应商(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某单位建设项目隔帘制作安装采购”的采购活动提起质疑。投诉人诉称:“医用隔离帘产品的解决方案”“隔离帘的生产、施工安装措施方案”“样品的制作质量及效果”和“售后服务”的评分细则内容设置未细化和量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调查与处理】
接到投诉后,财政部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开展案件处理工作。经财政部门查明,该项目《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办法中“评分细则”中技术部分:“医用隔离帘产品的解决方案”“隔离帘的生产、施工安装措施方案”“样品的制作质量及效果”和“售后服务”评分细则内容设置未细化和量化。以“售后服务”为例,“售后服务:根据各投标人的售后服务方案(包含但不限于质保期、售后服务内容、服务计划的安排、响应时间、本地化售后服务能力(投标人在阳江市范围内有售后服务机构。注:不能委托第三方为售后服务机构:需提供售后机构的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租赁合同须附有该房屋的房产证明)相互比较后进行打分。根据每个合格投标人所承诺的售后服务计划是否完善、组织是否合理,对提供的服务方案综合分析比较评比。优的得5分;良的得3分;一般的得1分;不提供不得分。”
上述四个评审因素设定都存在“优”“良”“一般”表述,但未对“优”“良”“一般”的标准进行明确和必要的量化,同时,在“售后服务”评分中存在“相互比较后进行打分”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规定,财政部门作出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
【法律分析】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该投诉案件关于评审因素设定存在“优”“良”“一般”表述,但未对“优”“良”“一般”的标准进行明确和必要的量化,同时,在“售后服务”评分中存在“相互比较后进行打分”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旨在促进公平正义,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采购工作规划性提供重要的指导意义。评审因素设置过于笼统、过于概念化、过于定性化都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导致出现的跟风从众效应,破坏整个政府采购市场秩序。采购人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并与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结合起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具体项目具体要求设置评审因素,科学合理地规范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促进采购活动公平公正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