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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阳江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的通知(阳环办函〔2025〕285号)

时间: 2025-06-16 17:25:30 来源: 阳江市生态环境局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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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各分局、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227号)、《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阳江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业经阳江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请遵照执行。如本《清单》所依据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新变动,本《清单》随其进行调整。该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阳部规〔20259号”。



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5年69


阳江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一)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从轻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配套监管措施

备注

1

对公开道谦承诺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

(1)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积极履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

(4)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

  《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

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具体如下:①含有表面处理、漂染、造纸、洗水、制革、湿式印花其中一种或以上工序、当事人适用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的,按拟罚款金额降低30%处罚;②工业类企业生产经营地址位于非工业园区内的,当事人适用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的,按拟罚款金额降低40%处罚;③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适用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的,按拟罚款金额降低50%处罚。

加强教育、责令改正并及时复查、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本事项应由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认领,现于事项系统中尚未发布,待发布后补充基本编码

备注: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的,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幅度裁量。




(二)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减轻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配套监管措施

备注

1

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44031300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减轻处罚:

1、主动拆除排污口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①散养户:1头≤存栏量≤10头罚款500元;11头≤存栏量≤20头罚款1000元;21头≤存栏量≤29头罚款2000元。

②专业户:30头≤存栏量≤299头罚款金额=存栏量÷299×20000元。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养殖规模按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的通知》(粤农农规〔2019〕10号)标准划分。

备注: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的其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项适用减轻处罚的,减轻后的处罚金额不能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



(三)免处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处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备注

1

对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行政处罚

4402130K2001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2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44021304100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

(2)无超标排污,无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污,且所涉污染物不属于A类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

(3)投入生产运营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或超过3个月但配套建设了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危害后果轻微的;

(4)现场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

(5)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包括采取拆除部分生产设施等措施,使建设项目保留的生产工艺及其内容均符合豁免环评手续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要求)或者自行关闭(符合“两断三清”要求)建设项目的。

建设项目位于环境敏感区或者属于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两断三清指的是断水、断电、清原料、清设备、清场地。

3

对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4402130F9000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

(2)排放污染物浓度未超过原排污许可证许可浓度,且仅排放B类污染物;

(3)违法时间未超过3个月;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4

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440213021000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六条第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5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440213106000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第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已制定自行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不含重点排污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6

对未按照规定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440213107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7

对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政处罚

440213108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八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未引起群众投诉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

(3)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8

对未按照规定将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440213054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第:“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9

对装卸物料未依法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政处罚

440213071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10

对相关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44021307D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且无其他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11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440213016000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

(2)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

(3)未发生过突发环境事件;

(4)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12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440213028000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13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440213022000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普法教育,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备注:一、对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附件2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20项条件的直接适用。

二、“首次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四、“改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改正和被责令改正两种情形,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作出的书面指正、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进行认定。

五、其他未列入清单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或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事项,依法适用。



(四)免强制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基本编码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强制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备注

1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440313001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规定的;或者属首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进行教育,依法立案查处


2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44031300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规定的;或者属首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进行教育,依法立案查处


3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规定的;或者属首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进行教育,依法立案查处

本事项应由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认领,现于事项系统中尚未发布,待发布后补充基本编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规定的;或者属首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进行教育,依法立案查处

本事项应由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认领,现于事项系统中尚未发布,待发布后补充基本编码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暂扣的行政强制

440313010000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暂扣:

(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没有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没有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并于限期内及时改正的;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现场检查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进行教育,依法立案查处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后及时履行的,可以不予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进行教育

本事项应由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认领,现于事项系统中尚未发布,待发布后补充基本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