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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阳江市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阳江市民政局 时间:2020-06-11 11:51 【字体: 】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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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全面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和维护好特困人员尤其是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和《阳江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阳江市特困人员护理标准的通知》(阳民〔2018〕88号)等文件精神,我局草拟了《阳江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阳江市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反馈意见时间从挂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阳江市东风三路101号阳江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邮政编码:529500;电话:3367222),截止时间以寄出邮戳时间为准。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jmz_jzjjk@163.com。

  

  阳江市民政局

  2020年6月8日

  

   

   

阳江市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救助工作,完善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制度,保障和维护好特困供养人员尤其是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特困供养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民函〔2019〕45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遵循托底供养、属地管理、适度保障、社会参与和公开公正原则。

  第三条  特困人员护理经费是指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我市特困人员护理的专项经费。特困人员护理所需资金列入市、县两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可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统筹使用,属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的特困人员护理经费,按市、县两级财政3:7的比例分担解决;属政府购买服务必要的有关经费,按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制部门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

  第四条  照料护理经费主要用于我市特困供养人员的日常看护、生活照料和住院护理。

  

  第二章  护理对象分类和评估

  第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对象为本市已纳入特困供养的人员,包括集中供养人员和分散供养人员。

  第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对象分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供养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全自理、半失能和失能三类,按照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

  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

  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

  有4-6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

  第七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由县级民政部门落实评估主体责任,在村(居)委协助下,镇(街道)对辖区内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县级民政部门经抽查(比例不低于30%)核实后作出最终评估结论,并填写《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确定其应当享受的护理档次及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养老、医疗、卫生、社工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基础评估,为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提供评估参考,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第八条  评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期间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由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他人通过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

  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护理服务机构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镇(街道),在特困供养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拟享受护理档次及标准,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执行,并结合特困供养人员相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有异议的(包括特困供养人员本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应为享受护理服务的特困供养人员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留存备案《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和照料服务协议等相关材料,登记造册,建立工作台账。应将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信息及时录入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护理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内容可分为三类:

  (一)全自理特困供养人员:日常看护。

  (二)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生活照料。

  (三)全部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期间的护理。

  第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日常看护和生活照料护理标准,按照我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分全自理、半自理(半失能)和全护理(失能)标准三档确定,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如下:

  (一)全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确定。

  (二)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确定。

  (三)全护理(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确定后,若低于月人均1200元,则按月人均1200元的护理标准确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日常看护和生活照料护理标准,将根据我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各地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市的标准。各地可结合财力情况适当提高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经费和残疾人护理补贴、养老护理补贴等,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章  日常照料护理

  第十五条  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原则上集中安排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护理,鼓励和支持全自理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

  对于集中供养人员的日常照料护理,各地要将照料护理资金主要用于充实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队伍,根据一定比例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满足机构入住特困人员需求。

  对于分散供养人员的日常照料护理,由镇(街道)委托其亲友(配偶、子女除外)、村(居)委员会、社工机构或其他机构等提供照料护理。有条件的镇(街道)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服务予以评估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指导镇(街道)与受托方签订《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协议》,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强化服务监管,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护理服务提供方应做好服务登记,记录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特困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等信息,针对特困供养人员实际情况,制定照料护理计划,建立服务档案,按要求认真开展照料护理服务,协助特困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涉及特困人员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逐级报告。

  

  第五章  住院照料护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镇(街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住院护理协议,明确特困供养人员住院照料护理内容、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特困供养人员在没有签订住院护理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应在住院后提出申请,由镇(街道)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个人签订委托住院护理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患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人员照料护理的特困供养人员,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住院护理经费。

  (一)申请。申请人持住院证明(含住院时间)、医院或护理机构出具的护理陪护证明的复印件(原件查验),向所在镇(街道)提交《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护理经费申请审批表》。委托他人申请的,应附受委托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二)审核。镇(街道)接到申请审批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通过镇(街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住院陪护费用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住院护理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到签订委托住院护理协议的机构或照护人的账户。

  第二十条  住院照料护理标准原则上按不高于每人每天150元确定(每人每天低于150元的据实支付)。每人申请天数原则上一年内累计不超过60天。

  因患重特大疾病确实需要提高住院陪护标准和补贴天数的特困供养人员,由当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召开会议专门研究,或由县级民政部门党组研究提出意见,会同级财政部门报分管县(市、区)领导根据当地财力统筹批准。

  

  第六章  资金发放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经费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并报县级财政部门核拨,用于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服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含全自理、半失能、失能)的护理经费,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准,报县级财政部门核拨到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特困供养人员日常和住院照料护理开支,日常照料护理费用包括聘请护理人员工资待遇和特困供养人员日常护理必需品(如尿片、护垫等)及其他所需费用。

  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含全自理、半失能、失能)的护理经费,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分散特困供养人员的日常和住院照料护理开支,委托个人的照料护理资金或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护理所需的护理资金(包括日常照料的护理费、床位费和特困供养人员日常护理必需品),由镇 (街道)根据委托护理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护理经费拨付申请。

  第二十二条  每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镇(街道)按照辖区内特困供养人员自理能力类型和数量,以及集中、分散供养委托照料护理协议和住院照料护理协议,计算辖区内集中、分散特困供养人员上月所需护理经费,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镇(街道)所需护理经费资料后,于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报县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护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县级民政部门护理经费拨付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理经费拨付工作。集中供养的护理经费直接拨入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分散供养的,拨入到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到镇(街道)签订日常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或住院照料护理协议并提供照料服务的机构(含供养机构、社工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的护理资金应当按月于每月15日前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的护理资金应当根据照料服务协议议定的费用标准,按月发放到服务提供方。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卫健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责任的通知》(粤府办〔2018〕6号)要求,落实政策托底责任,抓好组织协调、检查排查、衔接落实等工作,切实落实特困供养人员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责任。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照料护理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辖区内特困供养人员评估及照料护理工作,负责照料护理资金统筹使用和住院照料护理金的审批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社工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等开展照料护理服务,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照料护理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核拨照料护理经费,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卫健部门负责督促镇(街道)卫生院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签订合作协议的公办养老机构巡诊,每年为特困供养人员安排不少于一次免费体检。

  镇(街道)负责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社工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委托机构等开展照料护理服务,负责照料护理资金和住院照料护理费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安排照料辖区内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协助镇 (街道)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的其他护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定期对特困供养人员护理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要组织开展护理资金的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镇(街道)三级定期巡查制度。市级民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县级民政部门至少每月、镇(街道)至少每周对辖区内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逐一巡查一遍,不定期对居家照护服务进行抽检,确保提供的护理服务以及安全管理水平符合要求。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政策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充分利用网站、政务公开栏、报刊杂志等媒体宣传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制度,引导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特困供养人员。要充分考虑特困供养人员尤其是失能、半失能人员获取信息的特殊要求和实际困难,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宣传解读,确保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亲属知晓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学习培训,全面掌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制度精神和内容,做好业务开展和政策解释工作,及时处理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他群众的投诉建议,切实维护特困供养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报阳江市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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