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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700007280420Y/2022-00136 分类:
发布机构: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6-06
名称: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阳府〔2022〕13号)
文号: 阳府〔2022〕13号 发布日期: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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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阳府〔2022〕13号)

发布日期:2022-06-13  浏览次数:-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

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阳府〔202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党组会议、八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与清理及立法档案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确保法制统一、合理衔接;

  (二)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公开公正,关切群众需求,提高立法质量;

  (五)坚持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六)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征集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制定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包括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等便于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公开征集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阳江日报》等主管单位应当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公开征集工作,自收到公开征集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刊登。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建议项目申报表;

  (二)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建议拟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立法进度安排等;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稿;

  (四)制定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如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采取的措施等),并注明联系方式。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建议稿的,可以一并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转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根据实际需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立项协调会、论证会、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拟列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列入年度制定政府规章计划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具有立法必要性;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列入年度制定政府规章计划: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列入年度制定政府规章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范围;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主要内容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相关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的;

  (六)部门争议较大且尚未协调一致的;

  (七)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材料,或者建议稿及立法建议书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年度制定政府规章计划应当列出提请审议项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列出预备项目。

  具有立法紧迫性且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预备项目及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拟定的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计划草案,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同意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纳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制定规章计划下达后30日内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项目确需暂缓或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增加政府规章制定项目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因上述情形需对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同意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年度制定规章计划。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立法工作报告,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相关政府部门对作为起草单位有争议的,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按计划启动起草工作。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统筹指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以下简称受委托方)起草。

  受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起草单位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受委托方的起草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指派熟悉业务的经办人员全程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以问题为导向,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调研,应当科学拟订调研提纲,选择具有关联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开展调查研究,并形成立法调研报告。

  立法调研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调研过程;

  (二)制定依据;

  (三)立法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上位法对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现行规定;

  (五)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立法调研后完成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管理相对人、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方面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二)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等意见;

  (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5日内通过网上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比较广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论证的事项。

  召开立法论证会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代表、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

  起草单位召开立法论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立法听证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立法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事项情形之一,起草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评估,并由第三方出具评估报告:

  (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重大调整的;

  (三)其他需要评估的重点难点事项。

  第三十条 立法调研报告、立法论证报告、立法听证报告、立法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事项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专题请示市委、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再将相关内容纳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各方面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充分采纳合法合理意见,并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

  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主要内容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按规定出具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后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后报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批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并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上报市人民政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涉及不能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任务的,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协助相关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及其条文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起草说明应当对送审稿创新性内容和合法性合理性着重说明);

  (三)立法调研报告及相关材料;

  (四)广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立法征求意见稿、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反馈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截图、对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详细说明等;

  (五)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及本单位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六)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七)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八)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以及会议材料等;

  (九)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参考资料及评估报告等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起草单位报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批转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批转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办理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逾期未能补齐报送审查材料的;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不属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立法项目的;

  (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上位法依据正在制定或修订,即将出台的;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履行起草相关程序的;

  (六)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稿决定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起草单位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的书面退回意见后,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及有关材料进行全面修改、补充,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重新提请审查或者回复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和国家、省、市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设定证明事项,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五)立法的规范性:送审稿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立法咨询专家、立法基层联系点等各方面的意见,并将送审稿及起草说明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起草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送审稿在征求意见后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反馈意见并阐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主要制度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充分沟通、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对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等进行咨询论证评估;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汇总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经本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审查过程、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及采纳处理情况、对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依法进行咨询论证、听证、评估的,还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报市长签署;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组织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呈报市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政府规章出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议决定,如属重大决策应当执行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由起草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布,报请审定公布政府规章时应当同时附政府规章解读材料,与政府规章同步公布、刊登。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政府规章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政府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统一公布载体为阳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阳江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同时应当在《阳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阳江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办理备案工作。


第六章   解释、评估与清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提出解释的建议,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及时答复建议人。

  第五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开展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工作,政府规章实施满三年至少评估一次。开展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进行评估清理,将评估清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经评估清理认为政府规章应当修改、废止的,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及时开展修改、废止工作。

  第五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评估清理,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按照立法工作分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审查、审议等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建立健全立法档案。下列立法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申请、审查、批准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阶段开展调研、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

  (三)审查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四)审议、审批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五)公布和备案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六)解读材料;

  (七)其他立法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立法档案应当按每个立法项目整理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6日起施行。《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办法的通知》(阳府办〔2016〕30号)和《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阳府〔2017〕90号)同时废止。